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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注册资本认缴制并非“任缴制”

注册资本认缴制并非“任缴制”
 

“认缴制”并未免除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
  根据新《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按约定认领缴纳组成;股东怎么认领、怎么缴纳、何时缴纳等约定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一经登记,这些约定义务同时也是法定义务,自然要受到法律制约。与此同时,当公司资本被注册、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被依法登记后,股东就应承担被登记了的出资义务,这一约定义务也就转换为法定义务。
  从这一角度解读新《公司法》,认缴制并未否定注册资本法定性原则,而是在法定的大框架下,赋予公司在资本筹集与运用等方面更多的自主权。
  需要强调的是,认缴登记制并没有改变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没有改变承担责任的形式。股东未按约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要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承担民事责任。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在认缴出资时要充分考虑到自身所具有的投资能力,理性地作出认缴承诺,并践诺守信。
  无需“验资”不等于可以不出资
  “验资”制度的初衷是通过验资,让股东出资真实体现在公司账户上,以此作为公司资本信用基础,昭示公司的“规模实力”,也是债权人权益实现的担保。不管设想得多么周全,现实是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种种方法虚假验资,验资后抽逃转移。
  众所周知,市场交易瞬息万变,公司的注册资本不是静止不变的,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公司注册资本早已不是原来的“面貌”,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公司注册资本,这一动态的数字就是公司资产,公司应以整个公司资产而非仅仅公司资本来担保债权人的权益。即使验资后公司注册资本真实到位了,也不能必然保证债权人利益实现。当公司最终资不抵债破产时,不管当初设立时注册资本有多雄厚,债权人的利益一样是“落花流水”。
  取消验资不是对股东出不出资没有要求了,而是这一要求的实现由政府管制变为公司自治,由重事前审验变为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由政府一部门的监管变为全社会共管。这些变化不是说认缴制后出资要求与管理变松了或者没有了,相反应该是更严格更合理。
  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是实行认缴制的必然要求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外,不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达到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达到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不再要求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低于20%,以及货币出资比例不低于30%。
  笔者认为,取消最低注册资本是认缴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认缴制的必然要求。既然认缴制把股东出资的自主权交还给公司及其股东,那么公司运作到底最少需要多少出资,以及首次认缴比例等事项完全应该由公司股东协商决定,法律不应再作强制性规定。注册资本是公司的信用基础,取消最低注册资本正是体现了“把市场可以调节的事宜交还给市场来决定”的管理理念。
  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不是鼓励公司进行无本运作。公司经营需要一定数额的资本予以保障,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绝不是针对股东出资义务而言,更不是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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